故意杀人罪名,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那么要如何认定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要如何辩护?换而言之,故意杀人罪的辩护词要怎么写?
李卓恒,南宁知名刑事诉讼律师,广西南宁刑事专业律师,该律师擅长办理刑事类型的案件,在从业多年期间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及人脉,非常熟悉刑事法律及公检法机关内部的办案流程,办理了较多不逮捕、不起诉、刑事和解、取保候审、无罪释放、缓刑、减刑改判等刑案,擅于用律师和检察官的不同视角对案件进行“双重审查”,并提出有分量的、易于打动检察官、法官的辩护观点,能最大限度为处于弱势环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
一、故意杀人罪情节轻重的认定
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包括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是否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犯罪动机是否卑劣等。
杀人手段:如以特别残忍手段杀人,则通常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
犯罪后果:如导致二人以上死亡的严重后果,通常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
社会评价:被害方及社会公众特别是当地群众对被告人行为作出的社会评价。
二、司法实践中,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及情节严重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238、247、248、289、292条的规定,对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的,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根据司法实践,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主要包括:
1、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
2、义愤杀人,即被害人恶贯满盈,其行为已达到让人难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处死,一般是父母对于不义的儿子实施这种行为;
3、激情杀人,即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其一,必须是因被害人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
其二,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
其三,必须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
4、受嘱托杀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自愿而帮助其自杀;
5、帮助他人自杀的杀人;
6、生母溺婴,即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面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杀死。如果是因为重男轻女的思想作怪,发现所生的是女儿而加以溺杀的,其主观动机极为卑劣,则不能以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情况论处。
属于情节严重的,应当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
如出于图财、奸淫、对正义行为进行报复、毁灭罪证、嫁祸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动机而杀人;利用烈火焚烧、长期冻饿、逐渐肢解等极端残酷的手段杀人;杀害特定对象如与之朝夕相处的亲人,著名的政治家、军事家、知名人士等,造成社会强烈震动、影响恶劣的杀人;产生诸如多人死亡,导致被害人亲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杀人;民愤极大如犯罪人恶贯满盈,群众强烈要求处死的故意杀人;等等。
三、自杀案件中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1、相约自杀。指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因行为人均不具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所以对其中自杀未逞的,一般不能认为是故意杀人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受托而将对方杀死,继而自杀未逞的,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量刑时可考虑从轻处罚;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则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2、致人自杀。既由于行为人先前所实施的行为,而引起他人自杀结果的发生。对此,应区别三种情况分别处理:
(1)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是正当的或只是一般错误、一般违法行为,他人自杀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杀者本人的心胸过于狭窄,这时不存在犯罪问题;
(2)行为人先前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结果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可把致人自杀的结果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考虑,将先前严重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处理。如当众辱骂他人,致其当即自杀的,可对辱骂者以侮辱罪论处;
(3)行为人先前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只要行为人对这种自杀结果没有故意,应按其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而将自杀结果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从重或选择较重法定刑处罚的情节。
3、逼迫或诱骗他人自杀,即行为人希望自杀人死亡,但为了掩人耳目,逃避罪责,自己不直接动手,而是通过自己的逼迫、诱骗行为促使自杀者自己动手杀死自己,即借助自杀者自己之手达到行为人欲杀死自杀者的目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键应查明行为人是否确实有刻意追求自杀者死亡的故意,并且其行为在特定环境下是否足以导致他人实施自杀的行为,两者缺一,则就不宜认定为构成本罪。
4、教唆、帮助他人自杀。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考虑到在教唆、帮助自杀中,自杀者的行为往往起决定作用,因此,应根据案情从宽处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很积极,作用不大,主观愿望出于善意,这时可不以犯罪论处。但是,教唆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自杀,由于自杀者限于精神状态或年龄因素对于自杀缺乏正确的认识和意志控制能力,对此,不仅要以本罪论处,而且还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韩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第一审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法庭为其辩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开庭前,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以及起诉书;特别是通过今天的庭审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向本案的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也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和慰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不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但被告人存在一些特殊情节,提请合议庭注意,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韩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望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法医精神病学鉴定中心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页记载:被告人韩某杀人后将尸体从北京运送到山东老家,其目的是想在当地投案自首,找关系从轻处理,对自己杀人行为表示后悔。当被告人的爷爷问起行李箱里是什么的时候,被告人韩某告知其是尸体,不让他管了,说明被告人没有刻意的隐瞒犯罪事实,而正如其说的那样要等待机会找关系从轻处理,可见其内心早有悔罪表现。当其母亲报案后,公安人员在其家抓捕时,被告人并没有逃跑、阻碍、抗拒抓获及抗拒行为,而是十分顺从,积极的配合公安机关,如实的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此时其心理态度已发生了变化,有了一定的投案的主动性,故应认定为自首。另外,《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3期中(张义洋故意杀人案[第241号]),认为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报案后,因为客观原因没能将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但予以看守并带领公安人将其抓获的,也能视为自动投案。又如泸中法发[2005]1号文件《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有关问题的意见》,亲友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带领司法人员抓捕,犯罪嫌疑人不抗拒抓捕的,应当视为自首。再如上海《刑法适用问题解答(试行)汇编(总则部分)》的规定,将下列三种情况视为自动投案:一是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的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二是司法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或约定地点,等候公安人员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三是近亲属了解到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后,积极协助公安人员前往抓获,犯罪嫌疑人并不拒捕而予配合的。如果上述三种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自首。根据以上文件和规定,韩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自首,望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具有爱心和社会责任感,没有前科,是偶犯、初犯
根据村委会的证明和案卷材料可以看出,被告人韩某平时表现很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为人实在,乐于助人,性格胆小,直爽,家人邻居对其评价较好,纷纷求情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另外,当震惊全世界的汶川大地震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更是自发的到汶川做了一名志愿者,参加了抢险救灾行动,不管那里的条件和环境是多么的恶劣,他还是坚持下来了。他的行为赢得了灾民和相关部门的好评,中国红十字会四川分会还给其颁发了荣誉证书。今天,曾经和他一起参加抢险救灾的部分自愿者自发的来到法庭,让我向法庭求情,量刑时一定要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是呀,这个充满爱心和社会责任感的年轻人,由于一时冲动,触犯法律,自己就非常的后悔,望法院考虑被告人韩某的一贯表现和为社会作出的贡献,从轻处罚。
三、被害人自己有明显的过错,依法应该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根据卷宗可知,被害人和被告人在工作时认识,不久两人就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同居在一起。两人的关系刚开始很好,甚至被害人还和被告人一起回到被告人的老家山东过春节。但是,被害人自己脾气特别不好,根据对歌舞厅经理任德森的询问笔录可知,被害人平时为人一般,经常和小姐发生摩擦,因为她与小姐打架,我轰走了四个小姐,与其中两个还动手打架。可见其特别暴躁、易怒、易冲
来源: 南宁知名刑事诉讼律师 Tags: 故意杀人罪辩护